第九條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負責對劃定區域內的煤礦實施安全監察;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在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可以 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設煤礦安全監察員。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公道、正派,熟悉煤礦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相關的工作經驗,并經考試錄用。
煤礦安全監察員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應當對煤礦實施經常性安全檢查;對事故多發地區的煤礦,應當實施重點安全檢查。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 煤礦安全工作的實際情況,組織對全國煤礦的全面安全檢查或者重點安全抽查。
第十二條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應當對每個煤礦建立煤礦安全監察檔案。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對每次安全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應當作詳細記錄,并由參加檢查的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簽名后歸檔。
第十三條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應當每15日分別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一次煤礦安全監察情況;有重大煤礦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隨時報告。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定期公布煤礦安全監察情況。
第十四條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履行安全監察職責,有權隨時進入煤礦作業場所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參加煤礦安全生產會議,向有關單位或者人員了解情況。
第十五條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在檢查中發現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 行政處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程序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煤礦安全監察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有權要求煤礦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決;發現威脅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求立即停止作 業,下達立即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的命令,并立即將緊急情況和處理措施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十七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實施安全監察過程中,發現煤礦存在的安全問題涉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的,應當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提出建 議,并向上級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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