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30日實施)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礦山安全法》及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礦山,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范圍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場所及其附屬設施。
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范圍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探和礦山建設、生產、閉坑及有關活動。
第三條國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發展礦山安全教育,鼓勵礦山安全開采技術、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設備與儀器的研究和推廣,促進礦山安全科學技術進步。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ㄒ唬┰诘V山安全管理和監督工作中,忠于職守,作出顯著成績的;
。ǘ┓乐沟V山事故或者搶險救護有功的;
。ㄈ┰谕茝V礦山安全技術、改進礦山安全設施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
。ㄋ模┰诘V山安全生產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議,效果顯著的;
。ㄎ澹┰诟纳频V山勞動條件或者預防礦山事故方面有發明創造和科研成果,效果顯著的。
第二章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五條礦山設計使用的地質勘探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技術資料:
。ㄒ唬┹^大的斷層、破碎帶、滑坡、泥石流的性質和規模;
。ǘ┖畬樱òㄈ芏矗┖透羲畬拥膸r性、層厚、產狀,含水層之間、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間的水力聯系,地下水的潛水位、水質、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統和有關水 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當地歷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ㄈ┑V山設計范圍內原有小窯、老窯的分布范圍、開采深度和積水情況;
。ㄋ模┱託、二氧化碳賦存情況,礦物自然發火和礦塵爆炸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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