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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安全條例(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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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社隊礦山 第六十五條下列地點,禁止開辦社隊礦山: 一、河灘、堤壩、橋梁附近及水體下面; 二、鐵路、公路下面及其保護范圍內; 三、國家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下面及其保護范圍內; 四、國營礦山的井田范圍內。 第六十六條縣、市礦山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社隊礦山的管理: 一、負責礦山開采范圍內的地質、水文、老窯等情況的調查和礦山測量工作; 二、組織礦山職工的技術培訓和安全生產教育; 三、幫助礦山建立安全生產制度; 四、對礦山進行經常性的安全檢查,制止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 五、組織供應礦山安全生產所必需的材料設備; 六、在社隊煤礦比較集中的地點組織礦山救護隊。 第六十七條社隊礦山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每個礦井必須有兩個獨立的能上下人的直達地面的出口,禁止獨眼井開采; 二、送入井下的風量,不得少于每人每分鐘3米3; 三、有防止頂幫塌落和火災、水害事故的可靠措施; 四、爆破作業符合本條例第二章第五節的各項規定; 五、有必要的安全衛生設施和個人防護。 第六十八條社隊煤礦的瓦斯礦井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采用機械通風,主要扇風機應當安在地面; 二、建立瓦斯檢查制度,井巷風流中的沼氣和二氧化碳容許濃度應當符合本條例第 二十八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 三、井下禁止明火照明、明火放炮、明刀閘開關,嚴禁任何人攜帶煙草和點火用具下井。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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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礦山|安全|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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