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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煤礦瓦斯治理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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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先抽后采、監測監控、以風定產的瓦斯治理方針,控制國有煤礦特大瓦斯事故的發生,根據《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有煤礦(包括國有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礦井,以下統稱煤礦)必須設立瓦斯治理機構和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建立瓦斯治理責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實治理資金。 煤礦主要負責人是瓦斯治理的第一責任人;煤礦總工程師對瓦斯治理負技術責任,負責組織制定治理瓦斯方案和安全技術措施,負責資金的安排使用。 煤礦分管安全工作的行政副職對瓦斯治理工作負監督檢查責任;其他行政副職負責分管領域內瓦斯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實。 煤礦值班負責人對當天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必須掌握當班下井人數,發現瓦斯隱患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 高瓦斯礦井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負責人應當每半年向當地煤礦安全監管機構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一次瓦斯治理情況。 第三條 煤礦必須建立礦井瓦斯等級鑒定制度。礦井每年必須按規定進行瓦斯等級鑒定。 煤礦井下出現瓦斯動力現象,必須在24小時內報告當地煤炭主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并及時申請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不得隱瞞不報。 對已經發生瓦斯動力現象但未明確瓦斯等級的礦井,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60日內應完成瓦斯等級鑒定工作,申請鑒定期間按照突出礦井管理。 第四條 煤礦嚴禁瓦斯超限作業。發現瓦斯超限作業的,應當追查處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業地點風流中瓦斯濃度達到1.0%時,必須停止使用電鉆;瓦斯濃度達到1.5%時,必須停止工作,切斷電源,撤出人員,進行處理。 爆破地點附近20米以內風流中瓦斯濃度達到1.0%時,嚴禁爆破;爆破作業必須執行“一炮三檢”和“三人聯鎖”放炮制度。 第五條 煤礦必須落實瓦斯抽放的規定。 《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應當建立瓦斯抽放系統的礦井,必須進行瓦斯抽放,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統或者井下臨時抽放瓦斯系統,并實行先抽后采。 突出礦井必須首先開采保護層,不具備開采保護層條件的,必須對突出煤層進行預抽,并確保預抽時間和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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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國有|煤礦|瓦斯|治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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