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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T 159—1995 礦用除塵器(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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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型式試驗 6.2.1 型式試驗按表5全部項目進行檢驗。 6.2.2 型式試驗必須由國家煤礦防塵通風安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進行。 表5 出廠檢驗及型式檢驗項目 序號 檢驗項目 技術要求 出廠檢驗 型式檢驗 備注 1 總除塵效率 4.3.1 — √ 主要項目 2 呼吸性粉塵除塵效串 4.3.2 — √ 一般項目 3 處理風量 4.3.3 √ √ 主要項目 4 漏風率 4.3.4 — √ 主要項目 5 工作阻力 4.3.5 √ √ 主要項目 6 工作噪聲 4.3.7 √ √ 主要項目 7 液氣比 4.3.6 — √ 一般項目 8 結構、加工質量 4.5 — √ 一般項目 注:“√”為應檢項目,“—”為不檢項目。 6.2.3 除塵器在下列情況之一時應進行型式試驗: a. 試制的新產品; b. 連續批量生產的產品,每隔24個月應進行一次; c. 設計、工藝和材料有重大改變,可能影響產品性能時; d. 老產品轉廠生產時; e. 停產1年后再次生產時。 6.2.4 抽樣方法和判定: a. 從合格品中每30臺按GB 10111規定隨機抽樣1臺,不足30臺按30臺計。 b. 根據檢驗結果,若主要項目(表5中的1,3,4,5,6項)有一項不合格者或一般項目(表5中的2,7,8項)有2項不合格者,則判該產品為不合格產品。 7 標志、包裝、運輸和貯存 7.1 標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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