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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余采礦安全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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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開采范圍應由原經營單位規定,轉讓采礦權的單位,必須周密考慮所轉讓區域會不會對現有的通風、運輸、給排水等系統造成干擾及引起資源糾紛,不得不負責任地轉讓采礦權。接受單位不得越界開采。 2.轉讓采礦權的單位,有權利和義務依據轉讓區域具體條件對接受單位(或個人)的開采能力進行檢查,不具備開采能力的不準轉讓。轉讓單位應向接受者提供有關的地質、采礦資料和安全生產注意事項。地質資料中,應交代清楚有水的空區溶洞的位置。 3.在廢棄時間較長的礦井或中段進行殘采時,應首先熟悉原來各系統的布置情況,對已破壞的井巷硐室進行修復,確保通道的安全和必要的通風條件。 4.廢棄采場中的支護材料、封閉溜礦口、漏斗、人行井口的鋼材、木材以及井巷中原來冒頂區下的木垛,嚴禁隨便挪用或搬動。發現上述支護材料已有腐爛、破損,應加固或更換。 5.進入廢舊采場進行殘采前,必須對采場井巷及支護的穩定性、空氣條件作認真檢查,處理不安全因素后,方準進行正常的采礦生產。 6.在老空區內,或礦柱上采礦,應嚴格控制一次爆破用量,以避免爆破引起大規模冒落災害。 7.個體戶集中采礦的地段,放炮時必須通知左鄰右舍,防止放冷炮傷害他人。宜規定統一的放炮時間,但應避免各作業面同時起爆,形成大規模爆破。各作業面應順序爆破。 8.補充探礦、采礦井巷時,應避開有水的老空區或溶洞。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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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采礦安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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