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日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公布根據2015年5月6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國土資源部關于修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1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國土資源部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9年7月16日自然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自然資源部關于第一批廢止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減少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破壞,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土地復墾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因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等活動造成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的預防和治理恢復,適用本規定。 開采礦產資源涉及土地復墾的,依照國家有關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自然資源部負責全國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開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普及相關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先進技術和方法,制定有關技術標準,提高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或者個人投資,對已關閉或者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進行治理恢復。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礦山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都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規劃 第八條自然資源部負責全國礦山地質環境的調查評價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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