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1994年10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7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令第687號《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或者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發展自然保護區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將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應當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八條 國家對自然保護區實行綜合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 國務院林業、農業、地質礦產、水利、海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自然保護區管理的部門的設置和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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