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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礦權的法律性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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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于礦產資源及礦區的特殊性質和重要地位,采礦權不可避免折射出鮮明的行政色彩。但濃厚的行政色彩掩蓋不了采礦權作為一種民事財產權的本質,采礦權作為一種特別法上的物權,具有諸多用益物權的屬性,應在特別法中詳細規定并予以具體調整。 采礦權是種帶有行政色彩的民事財產權 《礦產資源法》第3條明確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這表明取得采礦權應當通過嚴格的行政程序來進行,但這并不意味著采礦權只是一種行政特許權而非民事權利。礦產資源因其不可再生性 采礦權 及對國計民生的不可或缺性,國家應當運用行政之力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實現可持續發展。具體體現在對采礦權人的資質、開采順序、方法和選礦工藝等條件做出強制性規定,并通過審批等行政程序授意申請人采礦權,這是一種必然;但同時,《礦產資源法》第5條第2款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此時,作為采礦權人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與礦產資源所有人的國家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采礦權人以訂立合同的形式通過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取得了采礦權,在本質上屬于私法上的財產權,其派生于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而行政許可不過是其催生和準生因素,并不改變該市場交易行為的性質。并且根據《礦產資源法》及配套法規解釋可知,采礦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礦區的礦產資源及相關地下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具有相應的排他、優先、追及等效力,且其設立和移轉均需經登記而產生公示效果,因此當屬物權范疇。當然,采礦權的取得、轉讓、處分等諸多方面被課以公法上的義務,并且如采礦權授予許可等采礦權糾紛,并非通過民事訴訟機制救濟,而是通過行政訴訟途徑來解決的,因此采礦權的周圍總是縈繞著濃厚的行政色彩。 采礦權是諸多用益物權特別法上的物權 對于采礦權究竟為何種性質的物權,理論界爭論頗多。有的學者認為包括采礦權在內的自然資源使用權應作為一種用益物權,本質上屬于大陸法系的地役權范疇。此種觀點值得商榷。地役權的傳統定義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英美法中也有地役權(easement)概念,是指一個人在他人土地上存在的一種利益,其主要特征表現為一種土地負擔。顯而易見,英美法中關于地役權的概念較大陸法系寬泛的多。英美法將地役權分為以需役地的存在為前提的從屬地役權(隸屬的)和不以需役地存在為前提的形式地役權,前者如引水權,后者如采礦權。這種形式地役權主要指土地收益權(利潤),包括取水權、采礦權、伐木權、捕撈權等。但這只能說明采礦權可以劃入英美法地役權范疇,而非權利內容炯異的大陸法的地役權范疇,因此不能將其簡單納入大陸法系一般用益物權的范疇,而應將其作為特別法上的物權而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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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采礦權|法律性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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