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2月13 日國務院頒布1982年7月1日實施)
第一條為了對礦山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執行《礦山安全條例》情況進行監督,國家實行礦山安全監察制度,設置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和礦山安全監察員。
第二條國家勞動總局設礦山安全監察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局(廳)設礦山安全監察處,礦山比較集中的地區、市勞動局設礦山安全監察室(組)。各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受同級勞動部門領導,業務上受上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
各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和調動,應報上一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三條礦山安全監察機構設礦山安全監察員,從熟悉礦山安全技術知識、能從事井下檢查工作的高級工程師、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和礦(處)級干部中選任。
國家勞動總局礦山安全監察局的監察員,由國家勞動總局任命;地方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的監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局(廳)任命,報國家勞動總局礦山安全監 察局備案。
監察員由任命機關發給《礦山安全監察員證》。監察員證由國家勞動總局統一印制。
第四條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的主要職權是:
一、宣傳安全生產方針和勞動保護的政策、法令,監督《礦山安全條例》的貫徹執行;
二、督促礦山企業開展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工作;
三、參加礦山設計審查和礦山工程竣工驗收,參加礦山安全科研成果和有關新技術的鑒定;
四、檢查礦山企業安全技術措施工程的完成情況和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使用情況;
五、檢查礦山安全工作,對違反《礦山安全條例》和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可向有關礦山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發出《礦山安全監察意 見通知書》,要求他們限期改正或限期解決;
六、參加礦山事故調查,監督事故的處理;
七、對嚴重違反《礦山安全條例》的礦山企業和有關工作人員,有權處以罰款;
八、對嚴重違反《礦山安全條例》的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的責任人和領導人,有權提請上級領導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請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1] [2]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