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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礦業權交易制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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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交易具有很強的制度性,其產生、發展以及活躍程度等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礦業權有關的政策和制度。在很多市場經濟國家,礦業權交易市場存在的制度基礎,主要來自礦業法、物權或財產權法、礦業公司合伙法、合同法、金融法等法律制度中關于礦業權分割合并、轉讓交易、設置擔保物權等的規定。正是由于這些法律允許礦業權進行市場化出讓、轉讓、分割合并、抵押、出租、融資、繼承等,才產生了以自然人、法人、合伙等形式存在的礦業權人以礦業權或其在礦業權中擁有的權益或礦業權帶來的經濟利益為單元,進行各類交易。這些法律制度奠定了礦業權市場交易的制度基礎。礦業權基本交易單元的細分程度決定了礦業權人利用礦業權配置資源的靈活度及整個礦業權交易市場的活躍度。 。ㄒ唬┑V業權法律制度 1、可以采取市場化方式出讓礦業權 礦業權出讓包括市場化出讓(競爭出讓)和非市場化出讓。礦業權的出讓方式一般由法律或政策規定,行政管理部門往往沒有選擇出讓方式的自由裁量權。非市場化出讓方式主要采取“早申請優先”的原則出讓礦業權,市場化出讓方式則主要是招標拍賣。 特殊礦產類型,比如油氣、地熱等礦產的探礦權和采礦權,一般通過招標拍賣的方式出讓。不少國家,針對砂石土等普通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常采用售(拍)賣制度。但砂石土資源一般不需要設置探礦權,所售(拍)賣對象是價值容易確定的砂石土資源的采礦權。只有在無人肯出等于或高于條例修正案中規定的標底時,才可采用非競爭的方式出租。 有些礦產可以采取競爭性和非競爭性兩種方式授予礦業權。比如美國,對磷、鈉等礦產,已知礦床采取競爭性方式出讓采礦租約,否則采取非競爭性采礦租約。 部分國家對因各種原因被沒收或原所有權人放棄的探礦權地而重新設置的探礦權,公益性地質調查工作中所發現的特別有遠景的成礦帶/區段,以招標方式確定礦業權人。瑞典、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等曾對位于礦產儲備帶內礦產資源的探礦權出讓實行招標制度。 最近這些年因礦業權處于賣方市場形勢,政府處于強勢地位,采取競爭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產類型有所增加。阿富汗、俄羅斯、菲律賓、埃及等很多國家,對金、銅等礦產的探礦權也采取招標拍賣的方式授予。 從國外的情況看,究竟是采取競爭還是非競爭方式出讓礦業權,除了取決于資源勘查開發本身的特性外,也取決于礦業權供求關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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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國外|礦業權|交易制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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