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中止操作達六個月以上的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對其操作技能重新進行考核,并經確認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七條考核、發證機構應對取得安全操作資格證書的礦山特種作業人員,每兩年進行一次復審。復審內容應包括體格檢查、違章記錄檢查、安全教育和本工種安全技術知識考試。
第十八條復審不合格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復審的考核機構提出再次復審的申請?己藱C構可根據其申請,再復審一次。
第十九條礦山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的收費應按照財政、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己、發證機構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礦山特種作業人員檔案和相應的管理制度。
礦山特種作業人員檔案應當包括特種作業人員的身體健康狀況、技術等級、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復審及獎懲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構收回其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證書:
。ㄒ唬┪窗匆幎ń邮軓蛯徎蛘邚蛯彶缓细竦;
。ǘ┻`章操作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違章操作記錄達三次以上的;
。ㄈ┡撟骷衮_取安全操作資格證書的;
。ㄋ模┙】禒顩r經確認已不適宜繼續從事所規定的特種作業的。
第二十二條從事礦山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操作資格考核、發證工作的有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礦山企業的鍋爐、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化學物品管理和操作人員資格考核、發證工作按照有關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頁 [1] [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