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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印發《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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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填報排污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以拘留: 。ㄒ唬┪慈〉门盼墼S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 。ǘ┩ㄟ^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實際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并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逾期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繼續排放污染物。整改期限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其下達排污限期整改通知書,明確整改內容、整改期限等要求。 第四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申請表、環境管理臺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等文件的格式和內容要求,以及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等,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排污許可、監督管理等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飛機、船舶、機動車、列車等移動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產規定,按照安全生產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在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過程中違反安全生產規定,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排污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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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排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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